据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消息,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了《药品反垄断指南》。
《指南》共7章55条。针对药品领域垄断问题,进一步细化医药领域垄断行为的行为表现、执法原则和认定标准。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药品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的一般原则。系统解释了《指南》的目的、依据和相关概念,明确了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药品领域相关市场定义中界定的具体因素,要求行业协会和药品经营者(含互联网经营者)在药品行业行业协会进行经营。 2、加强自律,建立健全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
(二)细化药品领域垄断协议的履行。一是列出药品领域典型的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反垄断执法认定的原则和思路;二是总结新型垄断协议在药品领域的表现,总结《反垄断法》规定的考虑;三是表明该组织在药品领域组织并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主要方式及面临的法律责任;四是细化垄断协议非禁止与豁免的适用条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南。
(三)完善药品领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一是细化和补充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对药品供应链的控制力、与交易相对人打交道的能力等;特别是对加价不正当提高药品价格,或者通过提高药品价格、拖延或停止药品供应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律规制因素;四是针对医药领域多个经营者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明确认定为主体。
(四)深化药品经营者集中审查,考虑分析因素。一是提出医药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总体分析框架,明确医药领域部分经营者虽然集中审查,但仍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行业可能存在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的药品和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领域常见的经营者集中类型;三是细化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的具体考虑,结合药品行业集中度特点,列出附加附加限制的具体类型。
(五)总结药品领域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和消除行政权力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特点。一是涉及药品领域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等涉及药品领域经济活动的。对阻碍药品进入市场、限制药品自由、限制招投标等典型行为的表现形式一一展开。
(六)明确药品领域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明确药品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包括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或加重处罚的具体情况。二是强化联合惩戒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其他药品违法违纪线索进行处理,及时移送行业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单位。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
医药领域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2025年1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个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药品领域垄断行为,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和合规,维护药品领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
(一)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药物。以调节人的生理功能为目的,规定有主治或功能的物质、用法用量,包括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香精。 本指南所称中药包括中药材、中药饮料、中药提取物、中药配方颗粒、中药;化学药品包括化学药品和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包括预防生物制品、治疗生物制品、生物生物学。用于产品管理的诊断试剂。
(二)化学原料药(以下简称原料药)是指符合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生产各种化学制剂的原料,是化学药物制剂中的有效成分。
(三)化学药物制剂,是指符合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或者诊断的化学品。
(四)药品经营者是指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组织。华侨代理人、药品研制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药品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监管执法贯彻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坚持监管规范、促进发展,平等对待各类药品经营者,重点预防和制止药品领域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二)维护消费者利益。严厉打击医药领域各类垄断行为,促进药品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保障药品稳定有效供应,减轻消费者负担,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人民群众福祉。生计。
(三)激发创新发展活力。支持药品经营者创新发展和依法行使知识产权,有效规范滥用消除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鼓励药品研发创新、技术改进和质量提高。
(四)坚持科学高效监管。深入把握药品领域特点和市场竞争规律,加强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完善反垄断事前事后全链条监管,增强法律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强化执法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五)继续强化法律威慑。加大药品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力度,做出严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阻碍创新发展的垄断行为。
第四条 药品网络销售通用规定
经营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当遵守《反垄断法》规定,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
第五条 防修剪
鼓励和支持药品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潜在和现实的反垄断法律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药品领域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通过竞争宣传和合规指引,引导药品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相关市场界定
医药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的界定必须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原则,并进行替代分析。同时,结合药品领域的特点,考虑技术和创新。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药品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考虑药品的用途或功效(适应症或功能独立性)、价格、疗法(给药路径、用药顺序等)、产品特性、禁忌和不良反应、医疗偏好等。医疗与患者、监管监管、监管监管与医保政策等因素的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与需求替代类似时,可以根据市场进入、产能、生产设施、技术壁垒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本案中,还可以根据药材、药材品质、品牌认知度、用药习惯等因素来分析中药所在的相关商品市场。因素执行供给替代分析。
本案界定射线药品相关商品市场时,由于原料药对生产化学制剂具有特殊作用,射线药品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细分。如果不同品种原料之间存在紧密替代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多个原料品种,形成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中,在界定化学制剂相关商品市场时,根据用途、功效等因素,认定具有密切替代关系的多种化学制剂构成同一相关商品市场。如果某种化学制剂在特定适应症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化学制剂可以形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医药供应链涵盖研发、生产、运营等各个环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结合经营者所在环节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区域市场
在界定药品相关区域市场时,可以通过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监管标准以及药品运输、储存等因素来替代或提供。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药品生产经营的资质和监管标准不同。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市场准入、质量和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进口药品需要经中国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此,生产经营的区域市场一般定义为中国境内的市场。
根据本案,涉及药品研发和创新业务的,相关区域市场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涉及药品零售、分销等环节的,可以将相关区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的某一区域。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七条 总体分析框架
药品领域的垄断协议认定,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垄断协议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首先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然后分析经营者能否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禁止或豁免条件。
第八条 固定或变动药品价格
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动药品价格达成下列协议,一般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化的药品销售价格、客户报价、采购价格或者价格变动、利润水平或者折扣、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商定药品价格计算的标准公式、算法和规则;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药品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要求联合定价、不允许独立定价等;
(四)通过第三方主体(如上下游药品经营者或信息平台)、行业会议等方式就药品价格进行利益或信息沟通、协调或一致行动;
(五)以其他方式固定或者改变药品价格的。
第九条 限制药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就药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协议,一般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采取组合生产、定产、停产等方式限制药品生产数量或者特定品种、规格的生产数量,或者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给予补偿的,不得帮助生产特定品种、规格的药品;不生产特定药物的药物。或限制特定药品的生产数量等;
(二)以限制形式限制药品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药品品种、规格的销售,或者约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销售或者限制销售数量;
(三)以其他方式限制药品数量或者销售。
第十条 细分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在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协议,一般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药品销售区域划分、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药品的品种、数量、时间;
(二)细分药品生产原料的采购地区、品种、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以其他方式划分药品销售市场或者药品原料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
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药品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租赁、使用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二)限制投资,开发药品新品种、剂型、用途或者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限制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通过其他方式采购药品。
第十二条 联合阻力交易
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就共同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协议,一般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通过拖延、中断、与特定经营者交易或者设置限制等方式,共同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销售药品的;
(二)联合拒绝收购、销售特定经营者的药品;
(三)合资有限公司不得与具有竞争关系的药品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共同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反向付款协议
仿制药专利与仿制药申请人之间存在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关系。仿制药专利人无正当理由给予或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息补偿。或者不在特定地区销售仿制药等仿制药的反向支付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分析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仿制药专利的专利利益或者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的承诺是否明显超过解决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的费用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协议是否大幅延长仿制药专利的市场独占时间或者阻碍市场,影响进入相关市场;
(三)其他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固定转售价格和最低转售价格
药品经营者之间达成下列固定销售药品价格或者转售药品最低价格并进行交易的协议,一般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垄断协议》:
(1)固定交易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等固定交易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等。
(二)为利润水平或者折扣、回扣、费用等费用而间接确定药品或者以固定或者有限交易方式限制转售药品的最低价格;
(三)确定药品最低限价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药品转售。
药品经营者实行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可能受到减少返利或折扣、收取违约金或保证金、拒绝供货、解除协议等处罚。对转售价格限制提供支持、强制或变相交易对手等支持措施,或通过检查交易的销售记录和发票、聘请第三方或利用数据和算法等方式对转售价格进行监督和监控。
如果药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纠正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协议。药品经营者能够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会被禁止。药品经营者的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会消除、限制品牌与品牌之间竞争的累积效应,不会产生逆向竞争。 ,增加医药市场进入难度的后果。
第十五条 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
药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一般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一)委托他人代理药品销售业务,并设定与代理业务相关的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按照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时,药品经营者采取投标或者议价的方式。
(三)药品经营者负责药品销售、促销等业务并决定销售价格。交易对方仅提供进口、配送、收货、开票、技术支持等协助服务。
前款第一款所称代理人,是指药品经营者不转让药品所有权、承担药品销售风险的行为行为,不包括销售药品等销售、经销行为。代理、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的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
(一)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第三方经营者或者其他第三方经营者在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具有决定或者主导作用的药品经营者的垄断协议;
(二)组织、协调、推动竞争性药品经营者获取、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接触、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通过提供价格监控服务,或者利用平台规则、数据、算法等为垄断协议的达成提供必要支持、创造关键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其他重要帮助;
(四)组织垄断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药品领域行业协会不得组织药品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不得为药品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者主张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和《反垄断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禁止垄断协议。依法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
药品经营者与他人达成联合研发或者有偿协议,研究开发药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开发药品的新技术、新用途、新生产。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请求免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上述研发协议是否符合豁免条件时,将综合考虑研发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协议与相关市场控制权的关系、限制竞争协议的内容、方式、程度,以及完成研发的必要性等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调查协议可以使消费者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增加药品品种;
(二)提高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用性;
(三)缩短药品上市周期;
(4)减轻消费者用药负担;
(五)保证公共卫生或者国家药品储备期间所需药品的有效供应。
第三章 市场支配地位的废除
第十九条 总体分析框架
确定药品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脱离突出营销地位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首先需要相关市场认定药品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结合药品经营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以及是否消除相关行为、排除竞争等,确定药品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限的。本质
第二十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或者预先认定药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合药品领域的特点,综合考虑药品经营者是否拥有专利等专利、控制药品供应链、监管法律法规和政策、交易平衡等因素。
认定两个以上药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相关药品的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同质性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不公平价格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药品。分析反垄断法是否构成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的市场条件下,以同种药品或对比药品的价格销售;
(二)药品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在不同地区销售相同药品或者不同地区比较药品价格的;
(三)药品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以及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药品或者比较药品不同时期的价格;
(四)在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药品销售价格上涨幅度超过正常幅度的;
(五)成本增长情况下,销售药品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六)直至药品销售价格出现虚假交易、层层加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方进行药品交易。分析拒绝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规定。
(一)交易对手方现有交易量与交易对手方现有交易量大幅减少的;
(二)延误、停止药品生产等,延误、中断与交易对方现有的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对方进行新的交易;
(四)拒绝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方式和其他方式;
(五)变相对交易对方利益设置限制,设置高额保证金或者其他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原药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原药市场供应方通过拒绝交易,减少供应量,提高药品销售价格,或者通过拒绝交易,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竞争,使其自身或者特定经营者能够获取它或特定运营商自己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认定为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限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从事有限的交易行为。分析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限交易只能向其购买或销售药品,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有限交易只能向指定经营者购买或销售药品;
(三)有限交易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制交易行为可以直接限制,也可以采取惩罚措施或激励措施变相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药品交易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违反交易行为和使用习惯。实质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禁止的禁止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放置其他药品;
(二)塑料配件、包装材料、医疗器械等;
(3)设置其他产品。
第二十五条 增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药品交易中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分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采购数量限制不合理的;
(二)对药品销售对象、地区、价格、数量等附加不合理限制的;
(三)要求交易相对人支付不合理保证金,或者在药品价格之外增加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对药品销售合同期限、付款方式、运输配送方式附加不合理限制的;
(五)提供原料药的药品经营者要求交易对方生产药品的全部或者部分销售权,或者要求派生人提供药品销售回扣;
(六)其他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交易,在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分析《反垄断法》是否禁止对待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款、第六款的差别待遇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交易价格或者给予的折扣明显不同的;
(二)药品数量、品种、水平存在显着差异的;
(3)药品交易、配送方式等支付方式。其他影响交易的条件有显着差异。
相同条件是指药品交易对方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条件、信用条件、交易环节、交易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
第二十七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药品经营者低价进货、低价销售商品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滥用反垄断法》《市场偏差声明规定》分析。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医药专利人,通过对现有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重新设计,获得新药专利权,并采取停止销售、回购等措施,实现原专利药向新专利药转化产品的跳跃式过渡。用于妨碍仿制药经营者有效竞争的,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产品跳跃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新专利药品是否未显着改善药品的目的或者功效,显着提高药品的安全性;
(二)原专利药实施新专利药时,相关经营者是否有推出仿制药的计划;
(三)原专利药品转换为新专利药品的行为是否妨碍、影响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进行有效竞争;
(四)患者和医生的范围是否会受到实质性限制;
(五)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分工合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两个以上药品经营者协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认定上述经营者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主体统治地位。本质
分析两个以上药品经营者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主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参与或者控制药品产业链相同或者不同环节的;
(二)分工参与药品采购、生产、销售;
(三)不同药品经营者的行为对于实施垄断行为是不可或缺的;
(4)将垄断利润合在一起。
第4章操作员集中
第29条总体分析框架
《反垄断法》禁止运营商执行或可能会被消除或可能被消除并限制竞争效果的运营商集中。如果药品领域的运营商满足了州议会对运营商集中的标准的要求,则他们应提前向国务院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宣布。国务院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和“集中的经营者”对药物领域的运营商进行集中审查,并调查并处理并处理非法实施运营商。
第30条:尚未达到申请标准的运营商的集中
由于某些药物品种的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或者药物运营商处于开发的早期阶段,因此运营商的年营业额可能无法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请标准。药品领域的运营商尚未达到申请标准,但是有证据表明,操作员专注于或可能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影响,并且国务院议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操作员向操作员要求该运营商向操作员要求操作员声明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操作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发现,尚未达到申请标准但可能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应的效果的运营商集中度可以书面地反映给国务院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并提供了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经过验证后,州议会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有证据证明,尚未达到申请标准的运营商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该条款是根据经理的集中审查法规的第8条”。
第31条药物运营商的浓度应根据法律实施运营商的集中
药品运营商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和自愿联盟实施集中度,根据法律扩大业务规模,并提高市场竞争力,尤其是药物研发和开发和创新能力。
第32条毒品领域的算子集中浓度
在药物领域,算子的浓度包括水平浓度,垂直浓度和杂交浓度。水平运营商的集中度是指在同一相关市场中作为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参与集中度的运营商的集中度。在药物领域,判断涉及潜在竞争者的操作员的集中度可能需要调查包括药物研究在内的未列出药物的病例。垂直操作员的浓度主要涉及在上游关系和下游关系的操作员之间的浓度。在药品领域,垂直操作员包括但不限于上游Raypertolis药物生产企业与下游药品制造商之间的注意力企业之间的操作集中。混合操作员的浓度通常是指既不水平竞争关系也不是垂直关系的操作员之间的浓度。混合操作员在药物领域的浓度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的集中在具有相邻或互补关系的操作员之间的浓度。
第33条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可能构成运营商的集中
制药行业是一个知识产权密集的行业。操作员通过涉及毒品知识产权的交易获得了对其他运营商的控制权,或者可能对其他运营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可能构成运营商的集中。
第34条经营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讨论
鼓励毒品领域的运营商在实施操作员集中之前尽快与反托拉斯执法机构讨论。
第35条对毒品领域的经营者的集中审查的考虑
州议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了毒品领域运营商的集中度。根据《反垄断法》第33条以及“关于操作员集中的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参与集中式市场的运营商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评估药物运营商进入市场的控制,您可以考虑参与相关市场中集中吸毒者的市场份额,药物更换程度,控制药物销售市场或药品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务资源,研发创新能力,药物清单,药品清单许可资格,拥有专利/专有技术/药物数据等,药物产业链的参与或控制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运营商的市场结构研发生产能力,下游客户的购买功能以及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偏移效果;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例如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运营商数量;
(3)运营商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评估运营商对市场进入的影响,您可以考虑使用药物运营商来影响药物市场的进入和药物数据。并考虑市场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评估运营商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我们可以考虑运营商专注于药物研发创新能力和能力,药物研发投资,药物开发技术利用,技术资源整合和其他方面的影响;
(4)运营商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运营商的影响。评估运营商在药物领域对消费者的影响。它可以考虑药物多样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控制,可用性和稳定供应的影响。其他消费者(例如毒品负担)的影响。评估药物领域运营商对其他相关操作员的影响。它可以考虑运营商的市场进入和交易机会在同一相关市场,上游和下游市场或相关市场运营商上的市场进入和交易机会的影响;
(5)评估集中竞争在药物领域的影响。它还可以全面考虑诸如集中注意力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参与集中注意力的运营商是否是濒临灭绝的企业。
第36条其他限制条件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如特定药品业务、在研药品项目、药品研发平台、药品研发数据、药品核心研发团队、药品生产上市许可资质)健康)状况;
(((())、终止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开放药品研发平台、共享药品研发数据、保障供应、降低价格等行为性条件;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通常情况下,前述限制性条件方案首先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承诺提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后,认为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以该承诺方案为基础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以该承诺方案为基础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第五章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七条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药品领域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检查。
第三十八条限定交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药品。,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等方式妨碍药品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药品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药品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条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药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或者采用专门针对外地药品的行政许可阻碍外地药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网络屏蔽等手段,阻碍外地药品进入或者本地药品运出,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第四十一条排斥或者限制药品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不依法发布信息、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药品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排斥或者限制药品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药品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mechanism.
第四十三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四条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药品市场竞争内容的规定。